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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管理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继续执行)
发布时间:2018-05-22  来源: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发[2005]3号)、上海市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和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党委的相关要求,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按照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总体要求,坚持一级抓一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教育为主,着眼防范,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坚持制度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教育教学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同考核的原则。


   
第二章    党风廉政工作的责任范围

第三条  党委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行政领导对学校廉政工作及所管辖的行业风气建设负领导责任;各党支部、各科室对党风廉政建设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对所分管部门和分管工作中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
    第五条  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是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对副职和下属部门的党政正职的党风廉政状况负责;校级领导干部对所分管部门的负责人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党风廉政状况负责;各科室(部门)的负责人对部门内工作人员的党风廉政建状况负责。
   

第三章         党风廉政工作的负责内容

第六条  学校党政领导班子的责任:
    (一)及时传达学习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党组织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精神,并组织贯彻落实。
    (二)至少每半年专题研究一次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按照上级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工作的计划和目标,提出具体措施,并对党风廉政工作的责任进行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三)贯彻落实上级组织布置的党风廉政工作的各项任务,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严格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教育行业的不正之风。
    (四)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工作中的各项制度,经常对领导干部和党员开展党风廉政教育,实行严格教育、严格管理监督。
    (五)加强对党风廉政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及时研究和采取措施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重要情况如实向上级报告。
    第七条  各科室(部门)的责任:
    (一)正确掌握、执行上级有关的政策和规定,上级组织布置的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任务。
    (二)根据党风廉政工作与教育教学工作同步进行的要求,结合业务工作,对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开展党风廉政工作的计划,提出阶段性目标,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对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负责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处理和整改发生的问题,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上级。
    (四)结合业务工作,对下属人员进行有关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教育系统行业风气建设的教育,负责纠正部门和行业的不正之风。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所负责的工作,提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思路和要求,并按照党风廉政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进行的要求,组织力量制定工作计划,提出具体措施。按时做出部署,组织开展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落实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工作。经常了解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工作状况,分析问题,研究对策,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组织。
    (三)模范执行党风廉政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责任对象的教育和督促。对责任对象每年至少谈心一次,了解党风廉政情况和思想状况,鼓励先进,指出不足,予以批评帮助。对所分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每年结合工作实际至少开展一次党风廉政教育。按照党风廉政工作要求和有关规定,督促责任对象执行。
    (四)负责纠正责任对象违反规定的行为。对群众反映的一般性问题,负有向责任对象了解、提醒的责任;在责任对象因违纪问题受到查处时,根据组织要求,对责任对象予以批评教育,督促其接受处理;在责任对象发生严重违纪行为时,应对自身履行党风廉政工作责任制情况进行自查,不足的方面应及时改正。在责任对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时,应将自身履行党风廉政工作责任制的情况书面向组织报告。

 

第四章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

    第九条  党委负责对党各支部、各部门以及科以上干部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追究。
    第十条  追究采取以下处理方式: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检查,
    (一)不认真贯彻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和要求,工作推委、敷衍应付的;
    (二)责任意识不强,责任范围不清,责任内容不明确以及责任分工不详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检查、不监督、不落实的;
    (四)对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或因处理不当、防范不力而发生问题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认真、不及时处理人民群众信访举报,致使群众集体越级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教育、管理、监督不力,致使责任范围内或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人员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三)不配合执纪执法部门查办案件的;
    (四)受到责令检查处理后不认真整改,以至发生同类问题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给予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解聘。
    (一)对群众反映学校或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不认真解决,严重影响安定团结和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配偶子女或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
    (三)因工作失误或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够纪律处分的;
    (四)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但情节较轻,可不追究纪律责任且不宜再担任领导责任的;
    (五)受到通报批评后不认真整改,再次发生同类问题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纪律处分。
    (一)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工作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对办案人、检举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对配偶、子女或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包纵容的;
    (六)因工作失职渎职,发生火灾、爆炸、学生人身伤亡等特大事故,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上述十至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取消单位和个人评先资格。需要追究政治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问题应敢于揭露、主动报告和查处,认真整改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掩盖、袒护、不查不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党委负责解释。